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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g电子游戏麻将胡了

索引号 640000023/2019-00317 生成日期 2019-07-24
发文字号 宁林规发〔2019〕1号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责任部门


各市、县(区)林业和草原局,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严格湿地用途监管,增强湿地生态功能,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全面提升湿地保护与修复水平,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经原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审核,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随文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2.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7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1.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贯彻落实生态立区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湿地资源为依托、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发挥湿地生态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休闲观光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特定区域。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兼顾合理利用,促进湿地资源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县级湿地公园。

设立的国家级、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由自治区林草部门向社会公布。市县级湿地公园由市县级林草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自治区林草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区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各市、县(区)林草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区)发改、财政、水利、农业农村、住建、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有关建设管理工作。

  1.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林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湿地资源状况、湿地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编制全区湿地公园建设规划。

各市、县(区)林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区湿地公园建设规划,制定本辖区湿地公园建设实施计划。

第九条 建设湿地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

第十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林草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或者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并履行有关审批程序。

新设立或调整后的湿地公园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范围和功能区调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公园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建设以所在地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为主,依法享受国家生态建设有关政策、项目支持及资金扶持,积极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区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四)具有明显改善区域环境和人居环境的湿地。

湿地公园边界四至范围界线清楚,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等没有重叠或者交叉,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土地权属明确,无权属利益争议。

第十四条 申报设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申请文件、申报书;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上级人民政府设立湿地公园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拟设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设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拟设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经营管理单位的文件;

(五)拟设湿地公园土地、库塘、滩涂、沼泽等权属无争议且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申报设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应遵照以下程序:

(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林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二)自治区林草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结果。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由自治区林草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并提出意见。申报单位按照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后,将相关印证材料提交自治区林草部门。

(三)对通过专家组考察评估,并经自治区林草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林草部门在拟建自治区级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所需提交的材料和程序,参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报相应级别的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市县级湿地公园晋升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的,由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报。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命名方式:宁夏 地市级或县级名称 湿地名 区/市/县级湿地公园。

第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湿地公园的批复面积和范围进行勘界定标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1.  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根据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实行分区管理,一般可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等。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可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游览观光、生产经营、科研教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湿地、森林、林木、动物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组织对公园内的湿地、森林资源、文化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湿地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应当加强保护,对其主要栖息地或者生长地,划定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等应当进行编号登记,建立保护管理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宣传教育标志。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湿地公园向公众免费开放,收费的湿地公园应当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的用途;

(二)围、填、堵、截自然水系和排放湿地蓄水;

(三)猎捕、采集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四)排放生活污水和其他废水、废气;

(五)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固定废弃物;

(七)修建坟墓和其他破坏湿地资源、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八)采矿、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放牧,破坏和蚕食湿地、水域(水体)、林地和土地,损害湿地及景观资源;

(九)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十)开展人工驯养野生动物、野生动物表演等活动;

(十一)开展大噪声干扰鸟类迁徙、栖息的旅游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因国家、自治区重大项目或重点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公园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原批准机关和相关权属人的意见,并依法办理征占用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湿地公园内开展旅游活动的,应当根据环境容量确定游客接待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当游客量接近最大游客容量时,湿地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级湿地公园批准成立3年后,自治区林草部门将依据总体规划对其保护、建设和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对评估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给予撤销。对符合国家湿地公园条件的自治区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林草部门提出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申请,自治区林草部门进行考核评估,评估合格的按国家湿地公园相关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林草部门申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社会公众举报的破坏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公园保护工作需要,组织、协调公安、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及其他有关部门实行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更名、合并、变更及其范围、界线、功能区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因丧失湿地生态功能,已不具备湿地公园条件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

  1.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湿地资源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名录认定、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修复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9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的认定和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湿地名录、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和管理。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认定、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是指在保障我区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生态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四条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和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市县(区)级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是指除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市县(区)级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认定是指由自治区林草部门组织,会同有关部门,按程序开展认定相关工作后,由自治区林草部门分批次批准并公布重要湿地名录的过程。

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名录认定是指由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组织,按程序开展认定相关工作后,由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分批次批准并公布重要湿地名录的过程。

一般湿地名录认定是指由湿地所在县级湿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按程序开展认定相关工作后,由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分批次批准并公布湿地名录的过程。

第六条自治区林草部门、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管辖行政区域内湿地名录的管理工作。

  1. 认定标准

第七条根据湿地生态功能的重要性,凡同时符合下列第一项指标和其他任何一项指标的,可认定为自治区级重要湿地。

(一)湿地面积≥8hm2的非河流湿地和长度≥5km、宽度≥10m的河流湿地;

(二)在全区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独特性的湿地;

(三)分布在区内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特有性的生物群落;

(四)分布的野生植物种数≥40种,或者分布的野生脊椎动物种数≥30种;

(五)该湿地范围内稳定分布的濒危物种、重点保护物种≥1种,或者在该湿地分布的特有物种≥1种;

(六)定期或规律性支持着≥800只野生水鸟栖息、繁殖、迁徙停歇的湿地。

(七)鱼类的重要觅食、栖息场所,或鸟类重要栖息地、迁飞线路重要节点区,或其他动物重要的季节性栖息地或迁徙途中关键停留点;

(八)处于河流源头区或重要水源涵养区或重要生态功能区或一级水源地范围;

(九)已建立自治区级及以上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

(十)在全区具有显著的历史或文化意义的湿地。

第八条市县级重要湿地认定由各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第九条除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之外的湿地全部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三章 名录认定

第十条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认定

自治区林草部门成立重要湿地名录认定评审专家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认定的指导和审核。

湿地名录认定程序:

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形式。

(一)申报制。市、县(区)湿地管理部门根据湿地重要性,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自治区林草部门申报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填报自治区重要湿地申报信息表、发布图件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重要湿地申报书,自治区林草部门组织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认定评审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并经自治区林草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二)指定制。已纳入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内的湿地区域,由自治区林草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认定名录,由所在地湿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重要湿地建议名录及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核实湿地面积、四至范围、图斑,落实土地权属、主管部门、管理单位、责任主体等,经自治区林草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认定

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认定,由所在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由所在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县(区)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并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第四章 名录内容

第十二条 湿地命名按如下规则进行

(一)自治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宁夏 市规范化简称 县(市、区)规范化简称 湿地名 自治区重要湿地。市规范化简称与县(市、区)规范化简称相同的,只用市或县(市、区)一个规范化简称。

(二)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市规范化简称 县(区)规范化简称 湿地名 湿地。 

(三)一般湿地名录:县(区)规范化简称 湿地名 湿地。 

第十三条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名称、行政区域、四至范围、总面积、湿地面积、湿地类型、保护方式、保护管理机构、责任主体等内容。

湿地类型按照国标《湿地分类》(gb/t24708-2009)执行。

第五章 名录调整

第十四条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生态功能发生恶化,确需调整(包括内部调整、核减、增加)的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由自治区林草部门提出,经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评审专家委员会评审,自治区林草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调整。

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名录的调整,由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调整,并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由所在县(区)级湿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县(区)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批准调整,并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晋升为国家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的、市县(区)级重要湿地晋升为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一般湿地晋升为市县(区)级重要湿地的,自动从原相应的重要湿地名录中除名,无需申请名录调整。

第六章 名录管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级重要湿地所在市、县(区)林草管理部门应对自治区级重要湿地进行有效保护,设置保护界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自治区林草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定期监测,确保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结构和生态功能稳定。

第十八条依法占用自治区级重要湿地的,由自治区林草部门审批。依法占用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及其他湿地的,由所在地市、县(区)湿地管理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湿地名录及名录调整、更新公布后,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主流媒体刊载。

第二十条市、县(区)级重要湿地名录及一般湿地名录的调整、更新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自治区林草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编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要湿地申报书

湿 地  名  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

申 报  时  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制

说 明

一、申报书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统一编号。

二、申报单位为市、县湿地管理机构、各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主管部门。

三、申报书必须如实填写,严禁弄虚作假。

四、申报书的格式和内容不得随意改变。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五、申报书、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矢量图,统一使用大地2000坐标系,参照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要求),须提供一式两份纸质文件,同时提交电子版。其中申报书用a4纸双面印制;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用a4或a3纸彩色单面印制。

六、范围图、湿地类型分布图利用近期高分辨率的遥感影像图及1:10000~1:50000地形图为底图(参照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源)标注重要湿地的红线范围,用不同色块标示出各湿地类,并在图幅适当位置以表格的形式标注各湿地类的面积。

七、申报书的内容和填报要求,由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湿地名称


行政区域


地理坐标


四至范围


面积(公顷)

总面积


湿地面积









合计



湿地类型


保护方式


主要保护对象


责任主体


省级重要湿地公布情况


湿地权属


符合自治区重要湿地认定标准的条件

湿地资源现状

宁夏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

2019年7月22日印发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名录认定及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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