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pg电子游戏麻将胡了

索 引 号:640000023/2021-00434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成文日期:2021-12-14
责任部门:科技场站处 发布日期:2021-12-14
名 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国有林场管理,确保国有林场改革成果,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国有林场改革方案》等有关要求和规定,结合宁夏国有林场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林场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和经营管理等活动,以及在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林场是指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和利用为主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和公益性国有林业企业。

第四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区域生态安全;保护辖区内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权属界线明确的国有林地,用于营林和森林资源保护等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交、归并、调拨、抵押和侵占,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国有林场林地保有数量与资源增减情况应列入对行政隶属林业主管部门考核内容。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道路、通讯、通电、饮水安全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纲要和相关行业建设规划。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国有林场的职责: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生产任务和规模;

(二)在符合国有林场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市场化的方法和手段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实现资源增长、林场增效、职工增收。

(三)国有林场生产性活动可以采取合同、委托、承包或招标等形式面向社会购买服务。

(四)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在核定本场人员编制数额内进行岗位设置,人员流动、工资分配依法依规执行,严格控制编外用工,按照工资需要,合理购买社会服务或季节性用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履行以下义务:

(一)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

(二)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

(三)国有林场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管制度。国有林场对外投融资、借款、担保、承包、租赁、合作经营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四)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场务公开制度,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职工各项社会保险权益。

第三章 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三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属事业单位性质的报自治区机构管理部门审批,企业性质的按照国家林业局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设立国有林管理局或者国有林业总场,统一组织、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址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性质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企业性质的国有林场应依法进行工商登记。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资产评估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资产和其他国有资产,同时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性质的公益性营林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纳入国有林场序列管理,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场长负责制,要加强国有林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林场党组织要认真履行党章和有关规定明确的职责任务,按照把方向、议大事、管全局的要求,统一领导本场工作。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由其主管部门采取聘任、委任或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确定。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规定,建立符合国有林场特点的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以岗定酬、合同管理。根据岗位和工作业绩兑现绩效工资,体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向基层一线职工倾斜的分配机制。对实行政府购买服务机制的劳务人员采用合同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林场领导班子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凡涉及国有林场的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三重一大”事项,应通过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全体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对涉及林场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或按规定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并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适时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生产技术、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分场或管护站(点),并配备相应的管护人员。

第五章 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区域生态安全。鼓励有条件的国有林场与周边乡村集体、林农采用承租集体林地的方式开展场外合作造林,扩大经营规模。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以森林经营方案为核心的现代森林经营管理制度,要根据林场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发展要求,结合本场实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公益一类及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公益二类及企业性质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调整森林经营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林场必须按照森林经营方案和上级下达的生产计划,完成各项年度生产任务。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营造混交林,改造低效林,增强森林生态功能。采用良种壮苗造林,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科学培育森林资源,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并纳入生态红线管理。建立并严格实施国有林场场长森林资源离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经营管理,提高林分质量,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国有林场进行森林抚育管理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在依法依规取得采伐许可证后,严格按照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开展森林抚育作业。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要保持林地范围和用途的长期稳定,各地在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时,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的总体控制作用,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有林场林地,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在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和林地属性,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三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建立完善管护用房,推进信息化建设。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制定奖惩措施,定期考核护林工作,确保管护成效。

第三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据所在设区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急预案,制定本场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成立防护组织或配备专门人员,加强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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